教育教学督导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教育教学督导工作,促进学院教育教学督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督导,是指质量管理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教育教学的有关规定对学院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行为。
教育教学督导的对象包括学院各级教育教学部门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教育教学督导机构
第三条 质量管理处负责教育教学督导工作。在分管院长领导下,开展教育教学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教学督导机构的指导。
学院应当依法保障教育教学督导经费,确定人员编制,为开展教育教学督导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四条 质量管理处在教育督导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教育教学督导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学院各部门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院教学部门在师资队伍、课程建设、专业建设、实践教学、教学管理等涉及人才培养质量的各个重要环节进行调查研究、监督指导,并向学院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督导专家的聘任、管理与考核;
承办学院交办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督导专家
第五条 督导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热心教育教学督导工作,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能运用现代化先进的教学及管理理论检查、监督、评价、指导教育教学及教学业务部门的教学管理工作;
(三)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熟悉教学工作;
(四)熟悉教学质量评价的内涵和各项要求;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副教授以上职称;
(六)身体健康;
(七)坚持原则,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第四章 督导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全院各有关教学部门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全院各有关教学部门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全院各有关教学部门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了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实施步骤:
(一)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意见。
第八条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工作计划安排进行。
第九条 教育教学督导方式:
(一)召开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填写调查问卷、进行专项测试;
(五)进行现场查看;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 督导专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批评、通报并提出改正意见;
(二)就被督导对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主管部门及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质量管理处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反馈制度,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不定期公布督导结果。
第十二条 学院应当把教育教学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导专家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督导专家提供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 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督导专家反映情况的;
(四)对督导专家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导专家或向督导专家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教学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督导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其督导专家身份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泄露督导保密信息,妨碍教育教学督导工作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给教育教学督导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若与国家的政策法规及上级单位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法规及上级单位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质量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条例自行废止。

